桂统字〔2017〕111号
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行政执法告知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统计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行政执法告知制度(试行)》经自治区统计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区统计局
2017年11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行政执法告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我区统计行政执法公开透明运行,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确保统计行政执法公开、公正、公平,保障统计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选择权,结合工作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行政执法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说明理由,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理由说明应当清楚、充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理由说明应当包括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时,除必须说明理由外,还应该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时限。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其行政行为可以不说明理由:
(一)行政行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但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形除外;
(二)情况紧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没有时间说明理由的;
(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规定相应行政行为可以不说明理由的。
对于前款第(二)项情形,如果行政相对人事后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说明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补充说明理由。
第六条 行政行为可能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利影响时,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辩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的申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利处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统计执法检查的,应提前向行政相对人发出《×××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见附件1),书面告知检查的依据、时间、内容、应准备的有关材料等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告知书》(见附件2、附件3),向行政相对人书面告知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拟给予的处罚决定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三)行政相对人申请举行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为申请合理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实施听证的,或行政相对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法制机构应制作《×××听证通知书》(见附件4),并于听证召开的7日前告知行政相对人。告知内容包括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听证的人员组成及组织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5),并在7日内送达行政相对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和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权利救济的方式与期限。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对统计行政处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见附件6、附件7),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8),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复议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见附件9),向行政相对人书面告知复议决定。复议决定应将决定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权利救济的方式和期限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法律文书送达可采取下述方式,并制作《××××送达回证》(见附件10)。
(一)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如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指定了代收人的,可送交其代理人或代收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在行政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直接送达行政文书应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法律文书是由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其他组织、代理人或代收人签收的,其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8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限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