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统字〔2017〕110号
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统计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制度(试行)》经自治区统计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区统计局
2017年11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统计行政执法调查取证行为,提高执法效率,保证执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行政执法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调查取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其执法人员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前,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行政执法,可依职权调查取证。
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调查取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拒绝行政相对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调查取证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调查取证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行政相对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二)行政相对人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方式、后果等;
(三)行政相对人行为经相关部门审批情况;
(四)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五)违法行为的裁量处罚情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统计执法检查时,应提前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编号的《×××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见附件1),告知检查的时间、内容、要求和方式。
第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身份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应当在询问开始前,告知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并请其阅读《×××统计执法检查告知书》(见附件2)后,签名确认。
第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调查取证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
(二)执法人员应当做到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三)执法人员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告知执法依据和行政相对人应有的权利义务,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四)执法人员如与行政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干扰或影响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行政相对人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走访、询问有关人员,听取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摄像、照相等;
(三)可采取抽样和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收集证据;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
(五)组织技术检测、鉴定;
(六)向有关单位了解核实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相对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对每个行政相对人、证人的连续询问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统计执法检查现场检查笔录》(见附件3)。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记明上报数据、核实数据以及核实数据的计算方法、资料来源等信息;应当记明行政相对人是否认可核实数据,以及上报数据与核实数据不一致的原因。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由行政相对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执法人员应当同时在笔录上签名。
核查统计数据应当严格依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指标涵义、口径、计算方法和填报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发现上报数据与核实数据存在较大差异的,执法人员应当对差异产生的原因进行深入检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询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并制作《×××统计执法检查询问笔录》(见附件4)。
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录执法人员的提问和被询问人的陈述,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误、遗漏或者异议的,应当允许更正或者补充。询问笔录手写的,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指印确认。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应当要求被询问人逐页签名确认,并在笔录内容的最后一行下顶格书写“以上内容属实”并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原则上应当采用电子版打印件,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手写件,手写件应当书写工整。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如果要求用记录仪对执法检查全过程进行记录,执法人员从进入执法检查现场时就应当开启记录仪,直至离开执法检查现场后再关闭记录仪。其他情况下,如果配备有记录仪,检查人员可根据现场执法检查需要,决定是否使用记录仪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收集、调取相关原始证据进行核实;核实无误后,由原始证据提供者在证据复印件注明“该复印件来源于原件,与原件一致”,签名并加盖公章。
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者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提取日期、出处,提取人签名,被提取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需要对原始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报经本级统计局负责人批准后,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见附件5),并依法搜集、妥善保管。使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
第十六条 在现场检查、询问、取证过程中,行政相对人不在现场或以拒绝签名、盖章等其他方式拒绝确认的,应当邀请二名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予以注明,并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离开检查现场前,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材料和制作的法律文书进行整理核对并填写《统计执法检查证据登记表》(见附件6),确保证据材料全面完整、合法有效,法律文书准确、规范。
第十八条 进入非公共场所实施检查,应当征得场地、场所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秘密检查必须有法律根据,并经主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没有强制检查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需要实施强制检查的,应当由具有强制权的机关协助。
对特定对象实施检查必须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的具体要求适用有关勘验笔录的规定。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录音、录像、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保全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行政相对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当承担合理的费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行政相对人以各种行为阻挠、妨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转移、销毁证据的,执法人员可提出警告,如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可交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程序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将所有证据编号、入卷、存档,妥善保存。行政证据的保存期根据行政行为的不同种类确定,但最短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二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取得的证据;
(二)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包括剥夺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而取得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8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限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