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2353617/2018-08-08 著录日期   2018-08-08
文  号   
名  称   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的通知
生成日期    发布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主 题 词   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的通知
内容概述   

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8-08 11:31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

桂统字〔201883

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市、县(区)统计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经自治区统计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区统计局

201882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我区统计调查工作顺利开展,规范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第19号令),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统计调查证是统计调查人员依法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我区统计调查人员依法进行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调查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也可持本单位颁发的工作证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持普查员或者普查指导员证依法执行普查任务。

第三条 统计调查证可以颁发给下列人员:

(一)各级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中,直接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

(二)各级统计机构聘用的调查人员;

(三)其他符合颁发统计调查证条件的相关人员。

取得统计调查证的人员应当经过县级及以上统计机构组织开展的专业培训,具备相关的统计知识和调查技能。

第四条 统计调查证核发工作依托广西调查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为信息管理系统),实行无纸化网上审批。

第五条 自治区统计局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一格式,依托信息管理系统制发统计调查证。

第六条 统计调查证的证件编号由各发证机关编写,由10位阿拉伯数字和1位字母组成。前6位为发证机关所在地区的行政区划代码,第7位至第10位为证件顺序号,第11位为识别码,统计调查证识别码为“A”,临时统计调查证识别码为“B”。

第七条 自治区统计局负责全区统计调查证的核准,负责本单位调查人员(含聘用人员,下同)统计调查证的资格审核、颁发和管理。市统计局负责所辖县(市、区)统计调查证的审核,负责本单位调查人员统计调查证的资格审核、颁发和管理。县(市、区)统计局负责本单位调查人员及所辖区域内其他符合颁发条件相关人员的统计调查证的资格审核、颁发和管理。

第八条 《统计调查证申请表》(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由统计调查证申领人员登陆广西统计信息内部网下载,或由各发证机关提供。

第九条 申领统计调查证人员应当由本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个人近期同底一寸彩色照片两张(含电子照片一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由发证机关审核并存档。

第十条 各发证机关应对本级申领人员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核。在收到《申请表》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将相关信息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提交上一级统计机构审核。上一级统计机构在收到审核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各发证机关根据自治区统计局核准结果,对通过核准的申领人员在信息管理系统打印统计调查证,加盖公章后发放。

统计调查证有效期限为5年。

第十一条 对执行一次性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各发证机关可以直接颁发临时统计调查证。发证机关将申领人相关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直接核准颁发,同时制作《临时统计调查证颁发人员情况表》(见附件2)报送上一级统计机构备案。

临时统计调查证有效期限不能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

(二)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依法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改正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持证人员对在政府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自治区统计局应当及时在广西统计信息网向社会公布全区统计调查证颁发信息。统计调查证公示信息内容包括:持证人姓名、性别、证件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及有效期限。

各市、县(市、区)统计局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各发证机关应对持证人员依法使用统计调查证的情况加强管理。持证人员不再从事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或者统计调查证有效期届满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统计调查证。

第十五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统计调查证,不得使用统计调查证进行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收缴统计调查证。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统计违法行为;

(二)将统计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

(三)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四)泄露统计调查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统计调查证申请表

2.临时统计调查证颁发人员情况表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