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曾玉平:全面贯彻《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推进依法普查工作
经济普查是一项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与人口普查、农业普查组成三大周期性全国普查项目。经济普查的对象是我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其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这项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2004年国务院公布实施了《全国经济普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经济普查的目的、对象、范围、组织实施、工作任务和应当遵循的原则等作出明确规定,以保证经济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
此后,我国于2004年、2008年、2013年先后开展了三次全国经济普查,2018年即将开展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工作。《条例》对于科学有效组织实施普查工作,确保普查数据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内容总体可行。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条例》关于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普查方法、普查机构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情况变化,有必要修改完善。此外,2009年修订了《统计法》,2017年制定了《统计法实施条例》,《条例》个别条款也需要与《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为适应新形势下经济普查工作的需要,确保普查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国务院决定修改2004年公布施行的《条例》。本着总体稳定、突出重点的原则,这次修订仅对《条例》中与新形势新情况不相适应,以及需要与《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的相关条款作了必要调整。这既是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统计工作重大决策部署、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有效途径,更是推动依法普查、依法治统、提升统计能力的重大实践。
一、修订《条例》是依法普查、确保普查数据质量的需要
在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电视电话会议上,韩正副总理指出要坚持依法普查,确保数据质量。这次《条例》修订与《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明确了普查工作各方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中的责任,把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贯穿到整个法律规范中。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和经济普查工作人员在经济普查中的违法责任。按照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决策部署以及《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落实党政同责,全面执行违法举报工作制度。修订后的《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国务院关于开展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也明确规定,对于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由统计机构及时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二是加大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并与《统计法》处罚规定相衔接。修订后的《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完善了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经济普查工作中的保密义务。《条例》规定,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修订后的《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也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的规定,进一步消除了经济普查对象的顾虑,提高其对经济普查工作的配合度。
二、修订《条例》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近年来,随着“多证合一”改革的深化,我国各类经济主体呈井喷式增长。据初步测算,全国现在约有3000万个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近6000万个个体经营户,加大了经济普查工作的难度。《条例》规定,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状况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小微企业数量快速增长,如果对小微企业的各方面情况都进行全面调查,不仅组织实施难度大,而且经济普查成本高。为此,修订后的《条例》第十一条适当扩大了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范围,规定对小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等也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同时,为进一步减轻经济普查对象负担,降低经济普查成本,根据《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增加规定了经济普查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的内容,这也有利于降低经济普查成本,提高经济普查的工作效率。
此外,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我国不定期修订《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条例》第十条依据2002年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以列举方式规定了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等18个行业门类。2011年和2017年,我国先后两次修订《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条例》规定的18个行业门类中,有6个与目前执行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不一致。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更好地适应未来国民经济行业的变化,修订后的《条例》第十条规定,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为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所涵盖的行业,具体行业分类依照以国家标准形式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这样既实现了《条例》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衔接,也解决了因《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修订而频繁修改《条例》的问题。
三、修订《条例》是推进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广泛应用,我国的经济普查工作更加注重将现代信息技术作为提高普查效能的有效手段。从部门行政记录的获取、单位信息的比对,普查区电子地图的绘制和统计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到使用互联网、手持移动采集终端(PAD)采集、审核、报送普查数据,经济普查各个环节全面使用信息技术。与之相适应,对《条例》作了以下两方面的修订:
一是进一步完善普查工作的流程。实践中,经济普查数据采集、审核和上报等已由填报纸质经济普查报表并层层逐级审核上报的传统方式,逐步转变为使用手持移动采集终端(PAD)现场采集数据、企业联网直报等新的数据采集、直接上报数据的方式,普查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为适应新变化,修订后的《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数据的采集、审核和上报等工作。不再规定由县级经济普查机构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发放、收集和录入经济普查表。第二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和标准进行数据处理,并上报经济普查数据,不再规定经济普查机构应当“逐级”上报普查数据。
二是进一步完善利用行政记录的规定。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为经济普查各环节广泛利用部门行政记录、减轻经济普查对象负担创造了条件。经济普查涉及的部门多、范围广,是推动部门信息共享的重要契机。一方面,要充分体现“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按照“信息共享是原则、不共享是例外”的要求,大力推进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和数据共享工作,实现行政资料向普查信息的有效转化。另一方面,要提高普查数据发布效率,丰富普查数据发布手段和方式,促进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共享普查成果。基于上述考虑,为进一步减轻经济普查对象负担,降低经济普查成本,修订后的《条例》增加规定经济普查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的内容。
四、贯彻执行《条例》,全面做好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
2018年将开展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这是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后的一次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一项重要综合性基础性工作。此次《条例》的修订,为新形势下做好经济普查工作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保障,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统计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新的《条例》,依法治统、依法普查,全面做好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各项工作。
一要提高思想认识。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统计部门要充分认识修订《条例》的重大意义,全面把握《条例》修订的内容和实质,严格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条例》的规定,坚持依法治统、依法普查,高质量高水平完成第四次经济普查各项任务。
二要开展学习培训。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统计部门要认真组织各级普查人员深入学习修订后的《条例》,掌握修订内容,把握修订意义。要将《条例》培训作为普查指导员、普查员法律培训的重要内容。要广泛深入宣传《条例》的重要意义和要求,引导广大普查对象依法配合普查,为普查工作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三要全程贯彻《条例》。《条例》是开展经济普查工作的法律规范,是依法普查的行动指南。在经济普查工作中,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统计部门必须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作要求和工作规范,一丝不苟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使这次经济普查成为依法普查的重大实践。
四要依法查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条例》的规定,加大对普查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防范和依法惩治普查造假、弄虚作假。对于顶风违纪违法、在普查数据上造假作假的,要严肃查处、决不姑息。(作者系国务院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国家统计局总统计师)
(原文链接:http://www.moj.gov.cn/news/content/2018-08/24/zlk_388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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