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统计局“双公示”目录
发布时间:2018-12-18 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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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1 | 自治区统计局 | 行政许可 |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201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1号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部门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第十条第一款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
拟取得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的机构 |
行政许可 |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201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1号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部门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
申请开展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涉外调查机构 | ||
行政处罚 | 对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存在统计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 ||
行政处罚 | 对迟报统计资料、不按规定管理资料来源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迟报统计资料、不按规定管理资料来源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 ||
行政处罚 | 对经济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 根据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 自2018年8月1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存在经济普查违法行为的经济普查对象 |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农业普查规定的农业普查对象 | ||
行政处罚 | 对污染源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污染源普查规定的污染源普查对象 |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17年6月2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 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公布 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伪造、变造或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单位或个人 |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变更名称和许可证期满未注销的涉外调查机构的处罚 | 【部门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二)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
未依法变更名称和许可证期满未注销的涉外调查机构 |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进行涉外调查、不按规定建档及不按规定接受检查等行为的涉外调查机构的处罚 | 【部门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三)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五)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六)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七)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九)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
违法进行涉外调查、不按规定建档及不按规定接受检查的涉外调查机构和人员 | ||
行政处罚 | 对无证从事涉外调查的机构和将许可证转让他人使用的涉外调查机构的处罚 | 【部门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 (四)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五)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
无证从事涉外调查和将许可证转让他人使用的涉外调查机构 | ||
行政处罚 | 对拒报统计资料人员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一)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迟报定期统计资料、迟报统计年报或者一次性统计调查资料的;(二)拒报统计资料的;(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广西第10届人大常委会第64号公告,2004年9月24日公布施行)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拒报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组织人员、个体工商户 | ||
行政处罚 | 对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二)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广西第10届人大常委会第64号公告,2004年9月24日公布施行)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 |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2004年9月24日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的当事人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执法统计调查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一)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迟报定期统计资料、迟报统计年报或者一次性统计调查资料的;(二)拒报统计资料的;(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2004 年9 月24日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执法统计调查表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 | ||
行政处罚 | 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二)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2004年9月24日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 | ||
行政处罚 | 对不配合统计执法检查的调查对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配合统计执法检查的调查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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