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权责清单(2024)

发布时间:2024-12-31 09:00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关于自治区统计局权责清单
调整备案的函

自治区党委编办、自治区司法厅、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通知》(桂政发〔2022〕19号)的相关要求,现将调整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权责清单报送你单位备案,并将有关调整情况说明如下:

一、序号1—序号2调整内容

实施依据中“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理由:根据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调整。

二、序号3调整内容

(一)实施依据中“【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

(二)实施依据中“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三)实施依据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责任事项依据中“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

理由:根据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调整。

三、序号4调整内容

(一)实施依据中“【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五条”。

(二)实施依据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增加“,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三)实施依据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责任事项依据中“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

理由:根据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调整。

四、序号5调整内容

(一)实施依据中“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二)责任事项依据中“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

理由:根据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调整。

五、序号6—序号15调整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中“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

理由:根据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调整。

六、序号16子项7调整内容

实施依据中“【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八条”修改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十条”。

理由:根据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调整。

七、序号17调整内容

(一)实施依据中“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二)实施依据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三)实施依据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理由:根据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调整。

八、序号18调整内容

(一)实施依据中“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

(二)实施依据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理由:根据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调整。

专此致函。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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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及电话:区剑锐,5882096)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分类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主体

承办的内设机构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明确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明确内部追责主体)

追责依据

免责事项

1

行政许可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


自治区统计局

统计执法监督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3.【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第十条第一款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1.受理责任:公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统计执法监督局)。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统计执法监督局)。
3.决定责任:自治区统计局8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告知理由);按时办结(统计执法监督局)。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涉外调查许可证;信息公开(统计执法监督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涉外调查许可证审批档案;加强涉外调查组织的监督管理(统计执法监督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第十一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二)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包含市场调查或者社会调查内容;(三)具有熟悉国家有关涉外调查管理规定的人员;(四)具备与所从事涉外调查相适应的调查能力;(五)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开展三项以上调查项目,或者调查营业额达到三十万元;(六)有严格、健全的资料保密制度;(七)在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第十三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涉外调查许可证申请表;(二)用以证明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所列内容的其他材料。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第十四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涉外调查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
2.对不符合规定的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予以审核同意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
3.未严格审核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者财产损失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4. 对取得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的涉外调查机构监管不力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5.擅自增设、变更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审查程序或认定条件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6.在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社会财产损失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2.同1.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同1。
6.同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

行政许可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自治区统计局

统计执法监督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681号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3.【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统计执法监督局)。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申请表、证明材料);提出审查意见(统计执法监督局)。
3.决定责任:自治区统计局8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外社会调查项目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告知理由);按时办结(统计执法监督局)。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允许开展涉外调查项目的审批函;信息公开(统计执法监督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涉外调查项目审批档案;加强涉外调查组织、个人的监督管理(统计执法监督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申请表;(二)涉外调查许可证复印件;(三)委托、资助、合作的合同复印件;(四)调查方案,包括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时间、对象、方式等;(五)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六)与调查项目有关的其他背景材料。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发给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2.对不符合规定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外社会调查项目予以审核同意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3.未严格审核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者财产损失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4.监管不力或者怠于履行职责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5.擅自增设、变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的审查程序或审批条件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6.在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社会财产损失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2.同1.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同1。
6.同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自治区统计局

统计执法监督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统计执法监督局)。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统计执法监督局)。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统计执法监督局)。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统计执法监督局)。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统计执法监督局)。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统计执法监督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统计执法监督局)。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统计执法监督局)。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3.【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5.【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对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移交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

行政处罚

对迟报统计资料、不按规定管理资料来源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自治区统计局

统计执法监督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统计执法监督局)。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统计执法监督局)。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统计执法监督局)。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统计执法监督局)。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统计执法监督局)。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统计执法监督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统计执法监督局)。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统计执法监督局)。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3.【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5.【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对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现的迟报统计资料、不按规定管理资料来源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移交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

行政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自治区统计局

统计执法监督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8号公布, 2004年9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修正)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统计执法监督局)。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统计执法监督局)。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统计执法监督局)。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统计执法监督局)。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统计执法监督局)。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统计执法监督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统计执法监督局)。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统计执法监督局)。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3.【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5.【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移交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

行政处罚

对经济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


自治区统计局

统计执法监督局

【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702号公布  根据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统计执法监督局)。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统计执法监督局)。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统计执法监督局)。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统计执法监督局)。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统计执法监督局)。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统计执法监督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统计执法监督局)。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统计执法监督局)。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3.【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5.【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对经济普查中发现的经济普查对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移交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

行政处罚

对农业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


自治区统计局

统计执法监督局

【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 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 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统计执法监督局)。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统计执法监督局)。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统计执法监督局)。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统计执法监督局)。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统计执法监督局)。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统计执法监督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统计执法监督局)。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统计执法监督局)。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3.【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5.【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对农业普查中发现的农业普查对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移交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

行政处罚

对污染源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


自治区统计局

统计执法监督局

【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08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统计执法监督局)。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统计执法监督局)。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统计执法监督局)。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统计执法监督局)。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统计执法监督局)。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统计执法监督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统计执法监督局)。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统计执法监督局)。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3.【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5.【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对污染源普查中发现的污染源普查对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移交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自治区统计局

统计执法监督局

【规章】《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17年6月2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7年6月26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公布 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统计执法监督局)。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统计执法监督局)。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统计执法监督局)。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统计执法监督局)。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统计执法监督局)。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统计执法监督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统计执法监督局)。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统计执法监督局)。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3.【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5.【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对伪造、变造或冒用统计调查证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移交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变更名称和许可证期满未注销的涉外调查机构的处罚


自治区统计局

统计执法监督局

【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一)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二)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统计执法监督局)。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统计执法监督局)。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统计执法监督局)。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统计执法监督局)。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统计执法监督局)。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统计执法监督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统计执法监督局)。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统计执法监督局)。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3.【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5.【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对未依法变更名称和许可证期满未注销的涉外调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移交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

行政处罚

对违法进行涉外调查、不按规定建档及不按规定接受检查等行为的涉外调查机构的处罚


自治区统计局

统计执法监督局

【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三)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四)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五)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六)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七)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九)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统计执法监督局)。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统计执法监督局)。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统计执法监督局)。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统计执法监督局)。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统计执法监督局)。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统计执法监督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统计执法监督局)。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统计执法监督局)。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3.【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5.【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对违法进行涉外调查、不按规定建档及不按规定接受检查等行为的涉外调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移交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

行政处罚

对无证从事涉外调查的机构和将许可证转让他人使用的涉外调查机构的处罚


自治区统计局

统计执法监督局

【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四)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五)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统计执法监督局)。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统计执法监督局)。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统计执法监督局)。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统计执法监督局)。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统计执法监督局)。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统计执法监督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统计执法监督局)。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统计执法监督局)。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3.【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5.【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对无证从事涉外调查的机构和将许可证转让他人使用的涉外调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移交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

行政处罚

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处罚


自治区统计局

统计执法监督局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二)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8号公布, 2004年9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修正)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统计执法监督局)。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统计执法监督局)。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统计执法监督局)。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统计执法监督局)。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统计执法监督局)。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统计执法监督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统计执法监督局)。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统计执法监督局)。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3.【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5.【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对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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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处罚


自治区统计局

统计执法监督局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8号公布, 2004年9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修正)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统计执法监督局)。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统计执法监督局)。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统计执法监督局)。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统计执法监督局)。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统计执法监督局)。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统计执法监督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统计执法监督局)。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统计执法监督局)。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3.【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5.【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执法统计调查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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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处罚


自治区统计局

统计执法监督局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8号公布, 2004年9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修正)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统计执法监督局)。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统计执法监督局)。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统计执法监督局)。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统计执法监督局)。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统计执法监督局)。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统计执法监督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统计执法监督局)。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统计执法监督局)。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3.【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5.【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移交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

行政奖励

对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对经济普查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区统计局

普查中心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702号公布  根据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1.公告责任:设置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程序,科学制定表彰方案(普查中心)。
2.受理责任:组织推荐工作,市、县以下各专项统计调查中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市各专项统计调查工作评审小组组织考核评选,并将有关材料报自治区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普查中心)。
3.评审责任: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考评评审,被推荐为先进个人的候选人及相关利益人不得作为评委(普查中心)。
4.公示责任:公布异议方式,畅通异议渠道(普查中心)。
5.决定责任: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审程序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表彰(普查中心)。
6.监管责任:不定期接受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专项检查(普查中心)。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普查中心)。

1.【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2.【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3.同2.
4.【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5.同4.
6.【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九条 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对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收受好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的(普查中心);
2.无合理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表彰奖励的(普查中心);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普查中心)。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上。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

行政奖励

对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个人给予奖励

自治区统计局

普查中心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702号公布  根据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1.公告责任:设置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程序,科学制定表彰方案(普查中心)。
2.受理责任:组织推荐工作,市、县以下各专项统计调查中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市各专项统计调查工作评审小组组织考核评选,并将有关材料报自治区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普查中心)。
3.评审责任: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考评评审,被推荐为先进个人的候选人及相关利益人不得作为评委(普查中心)。
4.公示责任:公布异议方式,畅通异议渠道(普查中心)。
5.决定责任: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审程序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表彰(普查中心)。
6.监管责任:不定期接受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专项检查(普查中心)。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普查中心)。

1.【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2.【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3.同2.
4.【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5.同4.
6.【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九条 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对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收受好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的(普查中心);
2.无合理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表彰奖励的(普查中心);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普查中心)。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上。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

行政奖励

对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3.对农业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自治区统计局

农村处

【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1.公告责任:设置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程序,科学制定表彰方案(农村处)。
2.受理责任:组织推荐工作,市、县以下各专项统计调查中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市各专项统计调查工作评审小组组织考核评选,并将有关材料报自治区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农村处)。
3.评审责任: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考评评审,被推荐为先进个人的候选人及相关利益人不得作为评委(农村处)。
4.公示责任:公布异议方式,畅通异议渠道(农村处)。
5.决定责任: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审程序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表彰(农村处)。
6.监管责任:不定期接受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专项检查(农村处)。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农村处)。

1.【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2.【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3.同2.
4.【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5.同4.
6.【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九条 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对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收受好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的(农村处);
2.无合理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表彰奖励的(农村处);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农村处)。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上。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

行政奖励

对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4.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自治区统计局

农村处

【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1.公告责任:设置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程序,科学制定表彰方案(农村处)。
2.受理责任:组织推荐工作,市、县以下各专项统计调查中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市各专项统计调查工作评审小组组织考核评选,并将有关材料报自治区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农村处)。
3.评审责任: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考评评审,被推荐为先进个人的候选人及相关利益人不得作为评委(农村处)。
4.公示责任:公布异议方式,畅通异议渠道(农村处)。
5.决定责任: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审程序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表彰(农村处)。
6.监管责任:不定期接受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专项检查(农村处)。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农村处)。

1.【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2.【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3.同2.
4.【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5.同4.
6.【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九条 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对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收受好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的(农村处);
2.无合理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表彰奖励的(农村处);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农村处)。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上。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

行政奖励

对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5.对人口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区统计局

人口处

【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5月12日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4日国务院令第576号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公告责任:设置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程序,科学制定表彰方案(人口处)。
2.受理责任:组织推荐工作,市、县以下各专项统计调查中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市各专项统计调查工作评审小组组织考核评选,并将有关材料报自治区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人口处)。
3.评审责任: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考评评审,被推荐为先进个人的候选人及相关利益人不得作为评委(人口处)。
4.公示责任:公布异议方式,畅通异议渠道(人口处)。
5.决定责任: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审程序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表彰(人口处)。
6.监管责任:不定期接受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专项检查(人口处)。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人口处)。

1.【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2.【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3.同2.
4.【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5.同4.
6.【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九条 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对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收受好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的(人口处);
2.无合理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表彰奖励的(人口处);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口处)。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上。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

行政奖励

对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6.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区统计局

人事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681号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公告责任:设置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程序,科学制定表彰方案(人事处)。
2.受理责任:组织推荐工作,市、县以下各专项统计调查中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市各专项统计调查工作评审小组组织考核评选,并将有关材料报自治区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人事处)。
3.评审责任: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考评评审,被推荐为先进个人的候选人及相关利益人不得作为评委(人事处)。
4.公示责任:公布异议方式,畅通异议渠道(人事处)。
5.决定责任: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审程序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表彰(人事处)。
6.监管责任:不定期接受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专项检查(人事处)。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人事处)。

1.【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2.【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3.同2.
4.【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5.同4.
6.【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九条 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对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收受好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的(人事处);
2.无合理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表彰奖励的(人事处);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事处)。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上。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

行政奖励

对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7.对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区统计局

人事处、统计执法监督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公告责任:设置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程序,科学制定表彰方案(人事处、统计执法监督局)。
2.受理责任:组织推荐工作,市、县以下各专项统计调查中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市各专项统计调查工作评审小组组织考核评选,并将有关材料报自治区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人事处、统计执法监督局)。
3.评审责任: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考评评审,被推荐为先进个人的候选人及相关利益人不得作为评委(人事处、统计执法监督局)。
4.公示责任:公布异议方式,畅通异议渠道(人事处、统计执法监督局)。
5.决定责任: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审程序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表彰(人事处、统计执法监督局)。
6.监管责任:不定期接受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专项检查(人事处、统计执法监督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人事处、统计执法监督局)。

1.【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2.【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3.同2.
4.【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5.同4.
6.【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08年1月4日中组发[200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九条 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对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收受好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的(人事处、统计执法监督局);
2.无合理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表彰奖励的(人事处、统计执法监督局);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事处、统计执法监督局)。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上。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7

行政检查

统计监督检查


自治区统计局

统计执法监督局、设管处、核算处、工业处、能源处、投资处、贸经处、农村处、人口处、社科处、城市处、住户处、服务业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统计违法行为。第九条 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统计资料的提供是否准确、及时;(二)统计报表的制发是否合法;(三)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四)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是否受到妨碍;(五)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3.【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1.告知责任:统计部门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统计执法监督局、设管处、核算处、工业处、能源处、投资处、贸经处、农村处、人口处、社科处、城市处、住户处、服务业处)。
2.检查责任:统计部门对统计工作检查,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同上)。
3.处理责任:处理调查报告,对调查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同上)。
4.监管责任:强化统计工作秩序和统计数据质量检查情况的监管(同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同上)。

1.【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十八条  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提前通知检查对象,告知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2.【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十九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3.【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4.【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统计监督检查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统计执法监督局、设管处、核算处、工业处、能源处、投资处、贸经处、农村处、人口处、社科处、城市处、住户处、服务业处);
2.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同上);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同上);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同上)。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8

行政检查

调查统计违法行为和核查统计数据


自治区统计局

统计执法监督局、设管处、核算处、工业处、能源处、投资处、贸经处、农村处、人口处、社科处、城市处、住户处、服务业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三条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会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四)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查处。

1.告知责任:统计部门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统计执法监督局、设管处、核算处、工业处、能源处、投资处、贸经处、农村处、人口处、社科处、城市处、住户处、服务业处)。
2.检查责任:统计部门对统计工作检查,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同上)。
3.处理责任:处理调查报告,对调查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同上)。
4.监管责任:强化统计工作秩序和统计数据质量检查情况的监管(同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同上)。

1.【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十八条  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提前通知检查对象,告知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2.【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十九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3.【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4.【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调查统计违法行为和核查统计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统计执法监督局、设管处、核算处、工业处、能源处、投资处、贸经处、农村处、人口处、社科处、城市处、住户处、服务业处);
2.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同上);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同上);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同上)。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9

其他行政权力

不配合人口普查资料收集行为的行政处理


自治区统计局

统计执法监督局

【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5月12日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4日国务院令第576号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人口普查对象阻碍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开展人口普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1.告知责任:统计部门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统计执法监督局)。
2.检查责任:统计部门对统计工作检查,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统计执法监督局)。
3.处理责任:处理调查报告,对调查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统计执法监督局)。
4.监管责任:强化统计工作秩序和统计数据质量检查情况的监管(统计执法监督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十八条  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提前通知检查对象,告知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2.【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十九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3.【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4.【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对不配合人口普查资料收集行为实施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相关举报置之不理或不及时处理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2.收受贿赂,对被举报的相关责任人怠于审查和处理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0

其他行政权力

违反人口普查资料收集及管理的行政处理


自治区统计局

统计执法监督局

【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5月12日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4日国务院令第576号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编造虚假人口普查数据的;(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销毁人口普查资料的;(四)违法公布人口普查资料的;(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六)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人口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第三十五条 普查机构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执行普查方案的;(二)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三)要求人口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人口普查资料的;(四)未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报送人口普查资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人口普查资料毁损、灭失的;(六)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行人口普查任务,予以通报,依法给予处分。

1.告知责任:统计部门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统计执法监督局)。
2.检查责任:统计部门对统计工作检查,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统计执法监督局)。
3.处理责任:处理调查报告,对调查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统计执法监督局)。
4.监管责任:强化统计工作秩序和统计数据质量检查情况的监管(统计执法监督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十八条  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提前通知检查对象,告知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2.【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十九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3.【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4.【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对违反人口普查资料收集及管理实施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相关举报置之不理或不及时处理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2.收受贿赂,对被举报的相关责任人怠于审查和处理的(统计执法监督局);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统计执法监督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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