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细则》 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1-01-20 17:51

桂统字〔2010〕123号

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推行政府信息公开,促进依法行政,增强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统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统计,充分发挥统计信息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广西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包括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和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本局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二)制定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范;

(三)组织、协调本局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四)组织、协调本局依申请公开信息事项的办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本局保密领导小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组织编制本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七)组织、协调对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

(八)处理对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

(九)其他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职责。

第五条 本局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条 本局发布政府信息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 本局从人员、经费等方面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本局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设置、职能、领导介绍及分工、联系方式等机构职能情况;

(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行政许可项目及其实施主体,行政审批项目的对象、依据、条件、程序;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按程序向本局申请获取本细则第八条以外的其他相关政府信息。

本局依申请提供信息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第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自治区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本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按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本局门户网站。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三)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以及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四)不属于保密范围的统计资料、统计信息查询窗口、统计信息多媒体查询平台等。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 

第十三条 本局应设立或指定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实行“分类分部门公开”。制作信息的处室(单位)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涉及重要文件等内容,由局办公室负责公开;涉及人事、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统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等信息,由局人事处负责公开;涉及统计数据、统计分析等信息,由局国民经济综合统计处负责公开;涉及统计法律法规、制度、行政审批、非行政审批等,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公开。其他信息由信息制作处室(单位)负责公开。

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记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处室、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本局应在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局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

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形成政府信息的,本局负责公开由本局组织编制的政府信息,其他政府信息由组织编制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七条 本局应编制、公布本局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监督部门、保障措施等内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局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地址、联系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以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

本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 本局应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来处理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答复期限的,须报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二十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局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1.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和途径;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但其中含有不应当公开内容的,如能够作区分处理,应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或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和途径;如不能够作区分处理,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法非本局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5.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应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对不公开信息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认定中,应充分听取第三方、申请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局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可以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本局及时予以更正。本局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发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正当使用政府信息的,应及时警告制止。

第二十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本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收取其他费用。本局不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收费标准依据《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字〔2009〕86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本局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应当明确考核机构、对象、内容、标准、程序、形式以及考核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明确责任追究的负责机构,责任追究的对象、标准、程序、形式。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应当纳入本局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

第三十条 本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构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需要被检查处室、单位作出说明、提交材料的,各处室、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情况说明和相应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各处室、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总结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提交本局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于3月31日前通过本局门户网站、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和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公开场所向社会公布。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

1.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人员设置情况;

2.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情况;

3.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的编制、更新情况;

4. 政府信息公开载体的建设、运行情况。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1. 及时澄清虚假、不完整信息的情况;

2. 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及新闻媒体等途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3. 主动向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信息查阅场所提供政府信息情况;

4. 政府网站内容及时更新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1. 依申请公开工作受理、答复情况;

2. 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备案情况;

3. 接待场所建设、完善、维护及工作运行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各处室、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应通知其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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