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示

发布日期: 2025-07-22 08:38

单位全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

办公地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建宁路6号

邮编

530012

机构性质

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   内设机构   临时机构   其他

执法主体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

执法职权

类型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

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

其他行政执法行为不配合人口普查资料收集行为的行政处理

经费来源

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拨款自收自支其他              

执法依据

行政许可:

1.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2.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行政检查:

1.统计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2.调查统计违法行为和核查统计数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三条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会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四)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查处。

行政处罚:

1.对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迟报统计资料、不按规定管理资料来源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五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对经济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农业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6.对污染源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7.对伪造、变造或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对未依法变更名称和许可证期满未注销的涉外调查机构的处罚:《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一)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二)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9.对违法进行涉外调查、不按规定建档及不按规定接受检查等行为的涉外调查机构的处罚:《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三)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四)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五)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六)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七)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九)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10.对无证从事涉外调查的机构和将许可证转让他人使用的涉外调查机构的处罚:《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四)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五)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11.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二)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13.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行政权力:

1.不配合人口普查资料收集行为的行政处理:《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人口普查对象阻碍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开展人口普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违反人口普查资料收集及管理的行政处理:《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第三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编造虚假人口普查数据的;(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销毁人口普查资料的;(四)违法公布人口普查资料的;(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六)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人口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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