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对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 |
2 |
对迟报统计资料、不按规定管理资料来源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五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 |
3 |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8号公布,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修正):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 |
4 |
对经济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702号公布 根据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 |
5 |
对农业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 |
6 |
对污染源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08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 |
7 |
对伪造、变造或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17年6月2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7年6月26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公布 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 |
8 |
对未依法变更名称和许可证期满未注销的涉外调查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二)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 |
9 |
对违法进行涉外调查、不按规定建档及不按规定接受检查等行为的涉外调查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三)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五)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六)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七)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九)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 |
10 |
对无证从事涉外调查的机构和将许可证转让他人使用的涉外调查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 (四)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五)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 |
11 |
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二)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8号公布,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修正):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 |
12 |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8号公布,2004年9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修正):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 |
13 |
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8号公布,2004年9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修正):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 |
14 |
统计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统计违法行为。 第九条: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统计资料的提供是否准确、及时; (二)统计报表的制发是否合法; (三)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五)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3.【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十四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 |
15 |
调查统计违法行为和核查统计数据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三条: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会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 (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 (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查处; (四)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查处。 |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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